《公司法》大修,社會企業如何受影響?/余宛如焦點座談重點整理
編按:
臺灣目前尚未設立管理社會企業的專法,除非營利組織(NPO)外,一般有營業行為的社會企業皆受《公司法》規範。現行臺灣的社會企業公司法人,皆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正式文件。
12 月 2 日,立法委員余宛如請唐鳳政委辦公室共同幫忙,邀集這次《公司法》修法主責社企的臺大法律系教授黃銘傑,以及幾位長期關注社會企業發展的專家,包括中華組織發展協會常務理事王秉鈞、中華組織發展協會祕書長吳佳霖、喜憨兒基金會副執行長楊琇雁、臺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祕書長陳琬惠、众社會企業創辦人林崇偉,在社企聚落針對修法的立意與方向做討論。
余宛如表示,這次因為《公司法》大修,其中有牽涉到社會企業的部分,為避免政府倉促入法、新法倉促推出,所以舉辦焦點座談而非公聽會,以避免公聽會人太多,討論一下子失焦。
原討論近 2.8 萬字的逐字稿刊載於余宛如官網,NPOst 將其重點依主題條列整理如下。原文字及照片皆取自其官網。
關於修法與制度
1. 此次修法,不對社會企業訂定特別的公司類型。仍維持公司法第 1 條「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但在這一條中增加第 2 項:「除前項之營利義務外,公司得同時追求社會及公共利益」。(黃銘傑)
2. 有關公司負責人、董事之責任規定中,公司負責人並不會因為考量股東以外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促進股東以外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被認為違反對公司應盡的義務。(黃銘傑)
3. 未來一般社會企業也可以利用一般公司型態,較無障礙的實現社會及公共利益目的。換句話說,並沒有強迫一定要營利分配或不營利分配,而是回歸公司章程自治概念,只是運作模式是營利模式,而其追求還是在於社會公共利益。(黃銘傑)
4. 公司型社會企業在《公司法》的第 1 條跟第 23 條就剛好卡住。第 1 條是「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第 23 條是「顧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善盡管理人的職責」。癥結點在第 1 條,其他都不是大問題。第 1 條就要界定何謂社會企業,可界定完後,對 NPO 型或合作社型或儲蓄互助社型的社會組織該怎麼辦?這些組織因此被排除,這不符合國際社企多元化發展的過程。因此第 1 條修正有很大的政策宣示性,鼓勵所有新創、想要改變社會的年輕人,可以用社會型態去做社會改革,而不是永遠在營利思維。(吳佳霖)
5. 喜憨兒基金會就有社會事業部分,因為服務而產生營利的行為,一種 NPO 型的社會企業。還有內政部主管的合作社型,臺灣的合作社發展非常好,透過互相運用,有一個共同的目標,例如解決食安問題,像大家耳熟能詳的主婦聯盟。其他如某些中小型企業,也就是公司型的社會企業。(陳琬惠)
6. 如果是為了鼓勵跟推動更多人、資源與組織投入以社會目的為主的社會價值創造,就應該儘量不要管制,多用鼓勵的方式去進行。(林崇偉)
7. 如果只修第 1 條跟第 23 條,沒有任何政策配搭、對於現況沒有實質上的改變。但仍然有象徵意義:開放公司並不是單純只是以營利為目的,讓更多企業可以回應或思考社會使命。立法很簡單,就是修這 2 條,重點會回到其他相關部門要怎麼用政策去促進跟作用。(楊琇雁)
8. 新創的這一群社企創業家,未必要創立一個基金會或協會。我們鼓勵很多社區產業協會去註冊公司,社區產業就是發展社會企業的一環。英國的社區組織全部是用公司註冊的,是用慈善委員會來管理到底其究竟是否為社區組織。社區組織的型態其實是公司,等同 NPO、慈善組織,也就是社區小型公司,也就是慈善組織轉成社會企業。當產品已經夠成熟、服務夠成熟,如果繼續用社團法人的協會型態,會造成很大的問題。因為社團法人最多 2 屆就要改選,有了利益組織裡面的合作,社會資本就會被破壞,失去所謂的社會價值、公共價值與共同利益。(吳佳霖)
什麼是兼益公司?
1. 修法的參考是美國「Benefit Corporation」的撰寫專章,在《公司法》裡制定的一個專章或專節。「Benefit Corporation」初步翻作「兼益公司」。(黃銘傑)
2. 兼益公司名稱要再商榷,兼字就跟奸詐的「奸」與「姦」同音,恐被汙名化。兼益公司其實就是社會企業,就用社會企業。(王秉鈞)
3. 突然搞一個兼益公司,有一點品牌行銷要重來的意思,要重新跟大家解釋與討論,會產生更多混淆。如果要出現兼益公司這樣的名詞、概念或專章,不如就直接說社會企業。(陳琬惠)
4. 兼益公司主要是針對 G8 工業國所做的報告而生,野心可能比社會企業更大,而是一個 profit with purpose 的企業,可以從社會企業孕育而出,可是不僅僅只是社會企業,更像是一個社會企業創新,可以吸引更多資源,創造更大的社會影響力,像大圓包小圓的社會企業關係。(江永楨)
5. G8 追隨 OECD(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的脈絡,為了國家經濟發展而去訂出許多東西,所以其社會企業定義會偏向社會創新。然而,創新是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很重要的東西,卻不代表真正具有社會企業的精髓與價值。狹義跟廣義的社企,已經被社企行動方案框架框住了。如果今天要討論社會企業,要看全世界的脈絡,包括 OECD 研究報告裡所提到的,對社會企業的 11 項指標。(楊琇雁)
6. 兼益公司的規範還是依循這次《公司法》修正的理念(低度利益法):政府機關不過度介入管制,只對組織架構做最低規範。包括除了營利外,要求說明如何追求社會利益目的或特定社會目的。也可能要求設立至少一位公益董事,賦予其他股東投資這家公司;若公司執行業務方式只想到如何獲利或營利時,會賦予股東一個公益執行訴訟。同時,也要求必須提出公益報告。(黃銘傑)
7. 設立兼益公司,名稱裡就必須要有「兼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名稱,必須要比一般公司受到較為嚴格或高度的管制。(黃銘傑)
8. 兼益公司或現在的財團法人把其資金或資產移轉到兼益公司,與兼益公司的修法完全無關。兼益公司實行一定的社會使命,並非財團法人就一定可以投資;財團法人未來可否投資兼益公司,還是要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財團法人的監督來看。不會因為設立兼益公司專章,就一定會成為財團法人轉換資產的工具,或成為全額投資、全力投資兼益公司的工具。(黃銘傑)
9. 兼益公司資金籌措並不會得到政府特定的補助或優惠,若社會企業想要享受政府給予特定補助或特定租稅優惠,必須要符合政府各個機關的規定。(黃銘傑)
10. 兼益企業是可以分配利潤的企業,而社會企業想要將盈餘大部分投入社會使命,可利用兼益企業組織章程中訂定。分配利潤吸引雙重投資人。如果分配利潤,政府就可不用補助,等於建構了一套市場機制,讓市場驗證社會企業。有一個透明標準,也是處於社會跟投資可能性的交接口。(江永楨)
《公司法》修法是否增列專章?
1. 目前看來沒有絕對必要性。韓國最早立社會企業專法,就圈住,因此死得很慘,所以韓國每年都修法,修到想要把法都撤了。英國是做了十幾年才能思考立法這件事。我們現階段用專章下去,我認為是箝制。(陳琬惠)
2. 韓國的社會企業法,不是非常純粹的組織法,作用法非常強勢,而且政府已經在法律裡面把社會企業發展的方向給僵住,這種法我們當然不能加以肯定,甚至也不主張一定要引進國內所稱的印度社會企業立法,亦即跟著政府的政策做就對了,這種思考模式不對。(黃銘傑)
3. 今年一個對社會企業的調查,顯示 61.29% 的社企夥伴認為不需要立法、專章,他們覺得政策比較重要。(吳佳霖)
4. 不願意設專章的話,下一次要想再回來訂一個專章,也不會再有機會。如果我們要有一個政策,就需要立法,如果沒有社會企業,就不要立法。現在在做的事,本身就是立法行為,就算改變那幾個字,也算是立法,而不是不立法,只不過要改革的程度有多大。放專章在裡面,指導意義比較清楚。專章其實就把這幾個章程,公益董事、公益報告及評鑑審查組織放進去,規範比較清楚。(王秉鈞)
5. 如果第 1 條「以營利為目的」後面增加「另公司章程訂定與社會、公益利益為目的者,則以公司章程為依據」,會不會因此增加空間?(吳佳霖)
6. 社會企業隨著家數增加,在相關的區別度上、相關盈餘利潤分配使用上,還有一些公益訴訟相關機制等,都應該要設置門檻。以众社會企業公司為例,章程就制定 50% 盈餘部分轉增資,表示沒有離開過這間公司,另外 50% 都徹底執行並進行分配。(林崇偉)
7. 專章如果要設立的話,政府要給我們一個很大的願景,也就是營造一個很大的社會企業空間,而這個專章只是一個象徵性、指導性的引導作用,不會因為這個專章訂了之後,社會企業就規模發展,必須要有各種不同政策配合。(黃銘傑)
8. 我們真的不堅持要立法或不立法,因為立組織法並不會有成功或失敗,不會像各位所講的重現外國社會企業立法失敗的現象,只是多一個選擇。你多一個選擇要用我們社會專章的企業或是用一般公司來做社會企業,這完全自由。(黃銘傑)
公益報告準則
1. 此次《公司法》修正的理念,其中包括社會企業必需提出公益報告。公益報告不要求一定要經過會計師簽證,期待未來有評鑑社會企業的社會企業或評鑑兼益公司的兼益公司出現。(黃銘傑)
2. 根據我們的調查,有 54.84% 的社企夥伴認為應該要有公益報告書。其中有 67.74% 認為應該透過平臺組織協助,而非透過第 3 方來協助完成這份報告。22.58% 的社企夥伴認為可以自己寫。(吳佳霖)
3. 有 38.71% 的組織認為社會企業影響力報告書應依據組織規模大小去訂定範圍,而非全部都一樣。(吳佳霖)
4. 公益報告最大的原則是揭露原則、資訊公開原則,未來會設計一個系統,把公益報告公開給大家看,讓社會公眾去審查。(黃銘傑)
5. 自律機制要由第三方,像美國的 watchdog,用認證或採聯盟方式(類似公會組織)來進行。叫那些上億元的組織去檢核自己的計畫,跟叫千萬元的組織去檢核絕對不一樣。因此有分所謂的初階跟進階,當然未來要分更多級,會再討論。(陳琬惠)
6. 小組織要寫萬字報告書,有時還滿辛苦的,除非有一些公益組織或者平臺組織願意協助完成這份報告。小公司求生存為第一,報告第二,真要寫出報告還要有時間跟本事。社會企業在初創時卻要求一堆報告跟報表,他們是要與市場競爭而存活,還是為了要交報告?建議循序漸進來做,不要一下子用高標準來要求。(吳佳霖)
「社會企業」與「企業社會」
1. 企業社會責任(CSR)的概念裡,並不是企業為了得到社會的讚美或稱讚才做 CSR,CSR 本來就內化在企業或公司體制裡。只是對於一般公司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實現公益目的或特定公益目的。社會企業則已經把整個社會責任內化到其組織及運作裡。企業社會責任比較屬於附加性的,是企業所實現的社會責任。(黃銘傑)
2. 未來社會企業在章程裡要符合一般社會公益目的,而且要追求特定的公益目的。例如,如果要做長照,整個營運模式就該符合長照。(黃銘傑)
3. 根據「臺灣非營利組織社會企業化可行性分析」研究結論:臺灣非營利組織根本不需要社會企業化。為什麼?因為現在用 NPO 的身分就可以做它所做的事,何苦來做社會企業?然而,社會企業應該是優等且理想的公司。所有公司都應該以「發展成為社會企業」為目標,因為社會目的太重要了。資本主義發展到末期,會變成美國的樣子,造成社會非常大的對立,而且是無解的;反而社會企業是一個解方,因為它可以回饋社會。(王秉鈞)
4. G8 提出 3 個要件,是最低可成為社會企業或兼益企業的要件,也是社會使命的鎖定機制,包括第一:章程具社會目的;第二:負責人有考量利害關係人義務;第三:定期揭露報告。在這 3 項之下,可以包含社會企業與兼益企業,而兼益企業是沒有分配利潤的企業。(江永楨)
5. 社會企業跟 NPO 追求大我,精神價值要抓得很準確。(吳佳霖)
社會企業究竟是否該免/減稅?
1. 社會目的不該以逃避政府稅收為目的,反而在負擔公司該負擔後,要做出額外的社會服務。(王秉鈞)
2. 如果有利潤分配,為什麼要享有免稅?NPO 很特別的是完全沒有利潤分配,所以才享有免稅。減稅某些程度也會造成國家負擔,因為公共利益被毀損。(吳佳霖)
3. 社會企業依法就是要納稅,因為是公司,所以應該納稅。(林崇偉)
4. 稅賦分成 2 種,一種稅賦是因為我們保留 50% 的盈餘不分配,這不分配的盈餘得先被扣一次稅,然後再捐出去,這部分有人認為應該取消。另外一種我覺得可以當作社會企業捐。(林崇偉)
5. 租稅優惠這點,其實是過去不管是商業司或經濟部在推動各種產業發展時,一定會有的政策推動措施。可能是把它設計成在研發、創新或社會影響力上以達到具體成果。我們現在也有聘僱獎勵租稅優惠,我認為應繳所得稅、企業營所稅應該予以減免,鼓勵企業持續成長。(林崇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