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的道德?誰的風險?假保護之名,行歧視之實的「保險法」終獲修法,身心障礙者遲來的投保權益

圖/Doug Maloney @ unsplash

 

文/吳俊志   執業律師

過去,保險法規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者」購買人壽保險,賠償以喪葬費用為限,可想而知,自然不會有人想買只賠喪葬費用的壽險。連帶的,身心障礙者想要買個人壽保險保單,往往都被保險公司輕易的拒於門外,同時,保險公司還有保險法這個天條,宣稱自己不是歧視,是為了「保護」身心障礙者。

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修法進程

立法院在 2018 年 5 月 22 日三讀通過王榮璋等 17 位立委提出的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新增第 107 之 1 條,將原先保險契約效力只賠喪葬費用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限縮到「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身心障礙者投保人壽保險的限制終於稍稍得到保障。

此外,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3 條及第 5 條之「不歧視」原則,將現行保險法中「殘廢」等用語,修正為失能;「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如此一來,調整過去用語上對身心障礙者的汙名化與隱含的歧視,更能尊重彼此的差異。

立委王榮璋。圖/@ Wikimedia Commons

主管機關對條文用語修正的推託

本次修法除了保險法第 107 之 1 條的增訂外,其餘內容是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精神,去除條文用語中,隱含的對障礙者之汙名。理論上對既有的保險契約是不會產生什麼影響的,但荒謬的是有心人士仍能搬出「商業保險對失能有另外的定義,修法改會影響保單效力」來阻擋。

既然這麼說,我們就來看看現有的保險契約中,失能到底怎麼用。我們拿中國人壽的「一年期失能保險」為例──

「全部失能」: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醫師的診治後,自第 31 日起仍生存時,依照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無法於要保單位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者,則屬「全部失能」。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內,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 7 項之一者,視為「全部失能」。

這份保單所提到的「殘廢程度表」,是金管會公布的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中,可以領取百分之百「殘廢保險金」的項目。此外,勞動部對於永久部分失能的定義是:「指除死亡及永久全失能以外的任何足以造成肢體之任何一部分完全失去,或失去其機能者。不論該受傷者之肢體或損傷身體機能之事前有無任何失能。」簡單來說,現行保單中的全部失能,就是金管會「殘廢程度表」中可領取百分之百給付的部分;而「殘廢程度表」中的其他項目則可以被「永久部分失能」所涵蓋。主管機關及保險業者所需做的,只是將目前的保單及條文用語做出對應及調整,連這最基本的都做不到,自然讓人覺得保險業主管機關對於行政院檢討身心障礙相關歧視規定的大方向,其實是陽奉陰違拖時間罷了。

「道德危險?」假保護之名,行歧視之實

對於讓身心障礙者得以投入保險體系的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修法,有心人士更以「會產生道德風險過高,致身心障礙者遭到殺害來領取保險金」來曲解。

確實,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存有使被保險人受害而詐取保險給付的風險。但也正因如此,保險法中早就設了層層的防火牆;如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便規定:「由第 3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原 107 條更規定以「未滿 15 歲之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為被保險人時,保險給付限縮到只能領喪葬費用,而保險法第 9 條更限制了要保人的身分。

事實上,如果被保險人是民法中的無行為能力人或根本無意識,這樣「同意」本來就不會有效;進一步說,雙方無論是什麼樣的身分關係,都無法避免道德風險的存在,所以正只有藉由同意才能解除可能的道德危險(註)。但保險法第 105 條的立法卻讓未滿 15 歲者與特定障礙者,連同意的機會都沒有,從頭到尾都被拒於保險保障的大門之外。

如果這條的本意是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受輔助宣告者、部份精神障礙者之的同意會有瑕疵,又為何會以 15 歲做為分界?(民法中限制行為能力人為 7 歲至 20 歲)況且,如果一個 15 歲的人投保,由於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以行使第 105 條的「同意」,仍然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見本來就有對應的機制存在,為何其他的障礙者不能比照辦理呢?

圖/Marco Bianchetti @ unsplash

或許會有人說,如果要保人同時是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不就有自己買保險自己同意的風險,這樣同意的防波堤就不功自破了?關於這點,我們可以參考德國保險契約法第 105 條第 2 項規定:「如果保險契約於第 3 人死亡時提供給付,而該給付超過一般喪葬費用,須有第 3 人書面同意,保險契約始生效力;企業提供之團體保險不在此限。如果第 3 人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或已為其指定監護人者,由要保人代理該第 3 人之事務時,其不得代理該第 3 人為同意。」這種時候將由第 3 方監督機制,來審核保險契約是否存在道德風險。

與其說,原先的保險法是防止道德危險的做法,不如說是業者與主管機關的掩耳盜鈴。既然在其他國家,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做為被保險人,代表未成年人與障礙者的風險都能夠計算;既然同意才是重點,主管機關要做的應該是正式如何建構監督「同意」的機制,而非出於主觀臆測,怠惰的假設障礙者都沒有同意的可能。而國家公權力在種種場合對於障礙的「錯誤假設」,其實不只如此,手球前國手陳敬鎧於 2009 年車禍視力受損,卻被檢察官、法官以他實際上能打球、玩飛盤甚至操作 ATM 提款為由,認定他是裝瞎詐保,無視於專業機構做出的鑑定。在在都顯現了公權力體系中,仍留存著許多對身心障礙者「應該要是怎麼樣」、「想當然耳」的偏見。


註解: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2012 年 1 月初版,第 528 頁。


延伸閱讀:

CRPD 在臺灣:若遲遲不肯積極立法,是政府帶頭歧視/臺美日身心障礙者反歧視運動論壇

「融合教育」在臺灣:是「融」或「不容」?/人約盟 CRPD 星期天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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